職災休養期間,雇主提供簡易輕便工作,勞工拒絕該如何處理?

2020-09-3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

要旨: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勞工拒絕,資方即 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

  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2. 另依本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就算真的是簡易工作,還是須取得勞工同意

依上開函釋意旨,雇主不可以自行主張勞工可以改做其他工作、逕行調派,仍須取得勞工的同意,而且勞工就算不同意,也並非惡意行為(我都職災了,憑什麼要同意),雇主應僅記職災期間,若未得勞工之同意,是不可以單方便解僱的,否則解僱無效。

若勞工一直無法治癒復職,則是須待2年經過後,透過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的方式來換取勞動契約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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