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超過6個月還能告刑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的小提醒

2020-07-04

因他方車禍肇責而受傷的被害人,莫不希望能夠取得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民眾最常利用的管道就是鄉、鎮、市公所的調解了。此外,被害人也有提起刑法過失傷害告訴的權利,但此告訴乃論之罪,有知悉後6個月的告訴期限制。

不過有時候經過了多次公所調解,對方一直很盧拖時間,等到調解確定不成立時,發現已經超過6個月的刑事告訴期了,就喪失刑事告訴權利了嗎!?

不過此時尚非絕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似乎只要曾經去公所調解過,就不受6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真的如此嗎?這條雖然好用,但不是萬能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要件

  • 適用案件: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之民事賠償。
  • 適用主體: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權人(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等)。
  • 適用時機:於刑事告訴期間未屆滿前提出調解聲請,於刑事告訴期間屆滿後調解不成立。
  • 聲請程序:公所調解不成立(即調解程序終結時),告訴權人(即調解聲請人)向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事件移地檢署偵查
  • 效果:縱已逾刑事訴訟法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仍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未罹於時效。

這條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實務上最常遇到的就是車禍案件了,這條規定也讓被害人在運用救濟程序時更加彈性,但還是要記住一個重點,還是要即時行使權利,適用本條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提起調解時,也必須在6個月刑事告訴期間內!如果連調解都這麼晚行使,超過6個月了,那刑事告訴真的就不用想了。

調解不成立時,就要立即聲請移送地檢署嗎?還是考慮後再聲請也可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意即上述法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的「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

因此,即便於調解不成立後一段時間,始向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認告訴合法未逾期。但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

如果調解不成立時,尚在6個月刑事告訴期間內,但遲逾6個月刑事告訴期間過後,始聲請公所調解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告訴是否合法?

承上述,本條就是適用於被害人有向公所聲請調解,而雖逾刑事6個月告訴期間,但仍可向公所聲請移送偵辦的情形,而且,也未限制調解不成立後馬上就要聲請。

不過,如果調解不成立的時候,還在刑事6個月告訴期內,可以容許被害人無故拖延,直到超過6個月了,再跑回公所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偵辦嗎?

有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雖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方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惟如調解不成立時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仍容任告訴期間屆滿,而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若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

所以,如果調解不成立時,仍在6個月刑事告訴期內,強烈建議被害人在6個月屆滿前,直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或向公所聲請移送地檢署偵辦)。而不要拖到超過6個月,否則依前述法院見解,就有可能被視為逾告訴期間而被認定告訴不合法。

有經過公所調解的逾刑事告訴期案件,被害人逕向地檢署提告後不起訴,事後可否再向公所聲請移送地檢署偵辦?(意即可否補正?)

關於此問題,有「可補正說」與「不可補正說」:

  • 可補正說:
    此種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尚非不得補正,得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並未規定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期限,若已補正,則告訴條件完備。
  • 不可補正說:
    調解不成立時,若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先自行至地檢署提出告訴,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此種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不得補正。

此問題實務尚無一致見解,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係採「不可補正說」,但兩說的得票也僅差一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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