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濫訴,日後惡意提告、上訴者,法院最高可處12萬元的罰鍰

2021-01-08

過去民事法院對於隨便濫訴的原告,最多只能不經開庭裁定駁回,但無任何處罰方式,徒耗司法資源。109年末,立法院三讀通過了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日後濫訴的原告或上訴人,將有可能被法院處以罰鍰,最高金額12萬元,不過還是有其要件,可預期未來民眾真要被罰,其實並不是這麼容易構成的。

濫訴遭裁定或判決駁回的條件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若法院認為原告符合以下條件時,可不開庭,直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2. 起訴之主張,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合理依據。

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若法院認為依原告主張的事實,這個原告根本沒有此請求權,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可不開庭,直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我們可以看到,欸?這兩個都是不開庭就駁回,一個是裁定駁回、一個是判決駁回,有差別嗎?是有差的,裁定駁回不受一事不再理的拘束,原告仍可再起訴,而判決駁回則有既判力,即不能再重覆起訴。

濫訴遭裁定或判決駁回,同時裁處罰鍰的條件

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所以符合前述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法官就可以處罰原告12萬元以下的罰鍰,除了原告之外,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通常是律師)也可以併處罰。

若符合249條第2項規定者,則須再加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的要件,始能加以處罰。

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亦於第二審準用之。

不過這邊的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以法律人的觀點來看,而是要以一般國民法感情或社會常情來判斷,因為民眾不是法律專家,對於哪些事情是有法律上請求權的,並非那麼清楚,所以並不能說敗訴率很高,就一定是法律上顯無理由,有時是民眾用錯法條(此種情形法官可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補正)或沒有講到事實重點而已。

被濫訴的被告或被上訴人,可以要求原告或上訴人賠償律師費?

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遇此情形,法院得依職權衡酌被告應訴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的費用,網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命原告賠償被告(二審上訴方面準用)。但這類案件既然不經開庭而駁回,是否有日費、旅費之支出仍有疑問?且些類案件多未到委任律師的階段,也沒有律師費的支出。所以本條適用的機會應該也是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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