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易科罰金被駁,還有救濟機會嗎?

2020-01-13

現行酒駕刑罰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o.25毫克,未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可易科罰金之罪,而法官判決刑度除非再犯很多次,不然還是以判六個月以下居多,且得易科罰金。

不過最後是否真的可以易科罰金,地檢署執行科之檢察官有最終准駁之權,且關於酒駕,檢察署亦有內部規定,五年內三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所以許多酒駕累犯的被告,雖然法院判決准許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仍否准其易科罰金申請將其發監執行。被告(受刑人)是否有救濟機會?救濟成功機會高嗎?

受刑人、受刑人之配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判決確定後,法院即會將卷宗資料移往地檢署,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易科罰金准否,則係執行指揮之一環,所以受刑人若不服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處分,可向法院(量刑確定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有獨立聲明異議之權。

易科罰金准否,係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多會尊重,救濟成功率不高

法院實務認為,有關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處分,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另有法院見解認為,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意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所以以家庭因素作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也不行。

不過上開見解是錯誤的,刑法第41條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立法理由是認為「准許易科罰金,還要具備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執行有困難之正當事由」對受刑人過苛,所以才刪除,法院、檢察官僅得於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下,始能不准易科罰金,目的是要放寬而不是限縮易科罰金的條件!更不是可以完全不顧受刑人的身體、教育、職業、家庭因素。

但易科罰金駁回處分要翻盤還是不易的,但假若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未說明具體理由、或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同意易科罰金、或檢察官主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可推斷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非無矯正之效),則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實務上也曾有撤銷檢察官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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