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如何解釋?

2019-09-08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重罪羈押之條文。

實務上最常見的重罪羈押案由,就是販賣毒品了,對於此類重罪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得予羈押,而非重罪則須有「具體事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始得羈押,門檻較高。

但犯重罪就能羈押嗎?法官可以用猜測被告犯重罪,所以逃亡機率較高就羈押嗎?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唯一理由

大家熟知的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意旨犯以:羈押的目的是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行使上之限制,違背比例原則。不得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相當理由如何解釋?

在大法官665號解釋作成後,法院的羈押裁定,已不至於單以重罪作為唯一理由,但重罪羈押的件數有減少嗎?法院常用以下例稿作為羈押理由:「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客觀正常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可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是法官的推測啊,這樣跟單以重罪為理由羈押有什麼不同呢?只是補了幾個字而已,這是很有疑慮的。

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則對於相當理由作出闡述,值得參考:「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無須達於足以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所以法院以重罪羈押被告,不可以僅以人性理由作為依據(連合理懷疑都無法達到),仍應有被告被捕前曾經聯繫同案被告、過去有通緝或遭逮捕時抗拒反抗、居無定所等事由,始能加以羈押,否則仍有違反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疑慮。

備註:

實務上多數法院的重罪羈押標準,比本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寬鬆許多。考司法官考試的時候寫665號解釋應該怎樣怎樣,不能因為重罪就羈押等等,考上之後變實務工作者,就會用一些牽強、猜測的理由來押人,現狀就是這樣,羈押與否運氣也很重要,遇到不同法官,可能有不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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