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不公開 vs. 實質有效辯護:全律會《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解析
民國115年8月15日,全國律師聯合會(全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並於同年8月25日正式公告。這份指引要處理的問題非常實際:律師在偵查階段所獲悉的卷證與資訊,究竟能不能告訴被告?能講到什麼程度?對事務所同事、其他律師、甚至是當事人的家屬,又能揭露多少?
過去,律師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常陷入「想幫當事人、卻怕觸法」的兩難;本指引的通過,是律師界第一次針對這個長期灰色地帶,提出一套具體、可操作的執業規範。本文為您解析其中重點。
核心價值:把「辯護」從形式變成實質
憲法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包含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但此項權利的核心,不只是辯護人「在場」,而是被告能獲得實質有效的辯護,與律師核實案情、檢視證據、討論答辯方向,甚至訪談證人、蒐集有利證據。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解釋揭示:羈押審查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有權獲知聲請羈押的理由與證據;被告更是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主體。本指引的核心論理是:偵查中資訊並非一經揭露,就當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因此不必一律受偵查不公開的限制,而應依比例原則,個案判斷揭露的正當目的與必要性。
要特別強調的是:本指引不是容許洩密,更不是容許律師恣意公開偵查資訊;它只是要畫出一條「依法不能講的照樣不能講、可以講的講到什麼程度」的明確界線。
對被告而言:資訊獲知權的具體落實(第 1 條)
原則
辯護人於偵查中獲悉的卷證及相關資訊,凡涉及案件內容或被告權益者,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適時揭露或提供予被告。
例外
依法不得揭露者,不得揭露;僅部分內容應保密者,律師應遮掩後再提供;涉及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且非案件重要資訊者,亦得遮掩。
範圍
所謂「偵查中資訊」,不僅是律師依法聲請取得的卷證,還包括在檢警調詢、訊問過程中的所見所聞與工作成果。
方式
實務上可採告知、提示部分內容,或於必要時交付文件等方式。
換言之,被告不再只能被動等待,而能與律師共同核實案情、形成答辯方向、行使防禦權。
律師與律師之間:分工的界線(第2至5條)
同一被告的多位辯護人
得為被告利益,就偵查中所獲悉的資訊相互聯繫、溝通及交換(第2條)。
前、後任辯護人交接
為避免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出現銜接漏洞,前任辯護人在知悉有後任辯護人,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得將卷證資訊交接予後任(第3條)。
縱使後任律師尚未向檢察官遞交委任狀,只要已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亦屬之。
共同被告的辯護人
彼此不得相互揭露具體卷證內容,僅得討論程序事項、交換意見(第4條)。
訪談其他共同被告
律師得依全律會「律師訪談證人要點」訪談共同被告;但若知悉對方已委任辯護人,應通知其辯護人在場陪同,辯護人未到場時應停止訪談(第5條)。
事務所內部與第三人:必要分工、同等保密(第6至10條)
事務所內部
現代律師業務常需協辦律師、實習律師、助理共同協助;辯護人得於必要範圍內使其知悉相關卷證,但所有知悉者均負與辯護人同等之保密義務,具監督管理權限之律師並應善盡督導責任(第6、7條)。
第三人協助
為訪談證人、尋求鑑定或專業協助、蒐集有利證據,得在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之範圍內向第三人揭露資訊(第8條)。
非被告的委任人
在不違反被告意思的前提下,律師僅得告知被告的身心狀況、人身自由狀況或程序進度等與具體案情無關的資訊;基於委任義務的報告,亦僅限於程序進度、可能涉嫌罪名、是否認罪等基礎事項,不得包含具體卷證內容(第9條)。
案件轉介人
轉介案件本身,並不當然賦予獲取案件資訊的權利;除符合指引的情形外,律師不得使其知悉偵查資訊(第10條)。
四條不變的紅線
- 任何揭露,都不得成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的手段.。
- 依法不得揭露之事項,本即不得揭露。
- 不得揭露與被告防禦權無關之資訊。
- 揭露被告刑事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時,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
對當事人與家屬的實務意義
如果你或家人正涉入偵查中的刑事案件,這份指引帶來的改變是:
你可以更清楚地期待律師
律師可以(也應該)告訴你案件涉及什麼、有哪些對你有利的證據方法、以及答辯方向;不必再「什麼都不敢講」。
但你也要理解界線
依法不能揭露的(例如妨害偵查的內容),律師仍然不能給你;律師基於委任義務對家屬或委任人的說明,也僅止於程序面,而非把卷證全數交付。
禁見中的特殊情形
被告被羈押禁見時,律師往往是其與家人之間唯一的合法聯繫管道;凡與案情無關的生活事項(如確保家庭、工作運作),律師得協助轉達,這正是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與一般人無異權利的落實。
結語
本指引的誕生,象徵律師界願意把「實質有效辯護」從口號變成紀律,偵查程序中的資訊流動,將不再是「能不能說」的一刀切,而是「為了什麼目的、有沒有必要、會不會妨礙偵查」的個案判斷。
對社會大眾而言,這意味著更透明、更可期待的辯護關係;對刑事程序的健全運作而言,也是偵查機關與辯護人理性對話的開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