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處分財產就一定構成損害債權罪嗎?
當債務人面臨民事訴訟或即將遭到強制執行時,往往為了財務規劃或償債需求而處分名下財產。然而,這類舉動常讓債權人誤以為對方意圖脫產,甚至進一步提告刑事損害債權罪。此時,當事人與債權人心中難免疑惑:「只要有民事糾紛或面臨強制執行,就不能任意處分財產嗎?只要一賣房或過戶,就會成立犯罪嗎?」
針對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主觀意圖與客觀損害之判斷標準,相關法律意見分析如下。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損害債權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
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 足當之。
正當處分目的與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之阻卻事由
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若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實質損害與民事訴訟中之財產處分權界線
刑法損害債權罪雖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防止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逃避執行,而處分其財產;然若債務人處分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即不能認為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
意即並非凡有民事糾紛之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存在之事實,應僅止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應受限制,並非因而喪失財產處分權。因此,損害債權罪應以債權滿足額為其限制,自屬當然。
律師提醒與建議
在面臨民事債務糾紛或強制執行程序時,債務人雖非完全喪失財產處分權,但若隨意處分資產極易引發債權人提告損害債權罪。
關鍵在於是否具備「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以及「是否影響債權人之最終求償(即債權滿足額)」。建議在進行資產調度或處理不動產前,應先審慎評估整體財產狀況與債權擔保能力,必要時委由專業律師協助,避免因處分行為落入刑事訴訟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