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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擁有一筆對外通達困難的土地,為了進出方便,必須借道鄰居的土地通行。雙方協商破裂後,老王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及設定袋地通行權。準備起訴時,老王看著法院的補繳裁判費裁定單一頭霧水:「聽說訴訟標的價額要算通行範圍的公告現值,但法院計算的方式好像不是這樣?如果無法估算增加的價值,裁判費到底要繳多少?」
針對袋地通行權訴訟的裁判費計算標準與實務見解,相關法律規範解析如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核定基準,並非直接以鄰地通行部分之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認定。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與利益衡量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人: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原告為否認通行權人: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因此,原告請求行使袋地通行權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無法查報時之暫定價額與裁判費計算
原則上,原告於起訴時應提出鑑價報告等相關資料查報所增加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若原告未陳明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且法院認為若送請專業機構鑑價將曠日耗時並須支付相當費用,對兩造及訴訟進行不利,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
此時,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參照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