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終止返還不動產,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嗎?

2026-09-02

阿明過去為了資產規劃或隱匿身分,將名下一筆土地以買賣為由,借用好友小華的名義進行登記(即借名登記),實際上仍由阿明自行管理與使用。多年後,雙方因故協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者經法院訴訟判決確定,小華應將該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阿明。此時,阿明不禁疑惑:「這塊土地從頭到尾實質上都是我的,現在只是把登記改回來,為什麼國稅局還要向我課徵土地增值稅?這難道不能比照信託關係免徵或類推適用嗎?」

針對借名登記不動產返還是否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法律規範與最高行政法院重要裁判要旨解析如下:

構成所有權移轉之課稅要件

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無論係經協議、調解或法院判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另一個新的所有權移轉行為,而非單純回復原狀,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課稅要件,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之主張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爭點

在相關爭訟中,納稅義務人(如阿明)常會主張以下幾個理由,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的返還,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之本質為「實現所得」

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之漲價歸公精神,土地增值稅屬於所得稅性質,必須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獲有實質所得」為前提;若土地價格雖有上漲但所有權未真正實現所得,即不應課稅。

主張實質課稅原則

土地稅法第28條所指的「所有權移轉」,應限縮解釋為須伴隨「經濟實質所得」之發生。借名登記返還僅屬形式上的過戶,土地的實質經濟歸屬自始未改變,因此不符合土地增值稅的課稅構成要件。

主張類推適用信託免稅規定

既然經濟實質並無改變、無漲價可歸公,即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為什麼納稅義務人之主張無理由?法院裁判見解解析

針對納稅義務人主張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與類推適用信託免稅,最高行政法院透過相關判決明確指出了其主張無理由的關鍵:

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界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指出: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絕對,僅於特定稅捐實體法存在法律漏洞,基於貫徹該稅捐實體法整體規範意旨之目的,而在個案中予以援用。現行土地增值稅法制並未完全貫徹實質課稅,其係配合「土地移入及移出特定主體」之二時段公告現值相減計算稅基,在土地主體歸屬變動時,原則上不問原因事實均要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達公部門財政所需。若法制未明示免稅者,即不能強引實質課稅原則扭曲現行稅捐法制

無法律漏洞,不得類推適用信託免稅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強調: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且具備處分權,信託消滅時係辦理塗銷或歸屬登記;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處分權,終止時係請求移轉登記,二者本質不同。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立法者既未將借名登記納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即無法律漏洞,自無從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信託免稅規定

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

司法實務見解亦向來認為「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之終止,而請求借名登記者移轉借名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時,應向請求登記移轉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沒有「以土地產權歸屬未生實質變動為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參照)。

此外,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因出名人通常未向借名人收取對價,性質上屬於無償移轉,因此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借名人負擔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律師提醒與建議

在處理借名登記不動產返還的案件時,當事人常誤以為「產權實質上本來就是我的」而主張免稅。

然而,從現行稅捐法制與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來看,無論透過協議或訴訟判決終止借名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皆無法免除土地增值稅。建議在規劃返還不動產或進行相關民事訴訟時,務必將高額的土地增值稅成本納入整體財務評估中,以免衍生預期外的稅負爭議。

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嗎?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解析 - 捷昕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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