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時」前案尚未確定,於「審判時」前案判決確定,是否符合緩刑條件?

2024-03-23

法院對於判決有期徒刑未逾2年的刑事被告,認為被告具備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為獎勵其自新,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至5年之緩刑期間 ,不過被告另須符合「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五年」之條件,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案例】甲於109年2月20日持乙印鑑章、存摺至銀行盜領存款,犯偽造文書罪,但當時並未被發覺。甲另於110年1月3日酒後駕車,遭警察臨檢時查獲,於110年3月5日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直到112年間,被害人發現存款於109年2月20日 遭盜領,對甲提出刑告訴,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起訴,甲在法院審理期間認罪,主張自己在109年2月20日犯罪時,當時沒有犯罪前科、符合緩刑條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緩刑條件之判斷時點,係以審判時,不論前案犯罪時間之前、後

這個案例的爭點,可以簡化為:刑法第74條的緩刑要件的判斷時點,是在犯罪時?還是審判時?

  1. 如果是以犯罪時點判斷,則甲在109年2月20日偽造文書時,並無刑事前科,法院若給予緩刑則不違法。
  2. 如果是以審判時點判斷,雖然甲在109年2月20日偽造文書時,並無刑事前科,但在審判時,甲在五年內一件酒駕的前科,縱使酒駕是發生在偽造文書之後,但因為判斷時點為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時,故法院不能給予甲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由此則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緩刑條件的判斷,純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文義來認定,不管犯罪時間的前、後,故案例中的甲,在偽造文書案件中,無法獲得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