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過失」與「管理過失」

2022-01-14

相較民法有所謂管理監督的責任體系,刑法上對多數參與者的犯罪研究主要是以故意犯為主,如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等,但對於「過失共同正犯」的概念,則不被我國實務及通說所承認,但在現代社會的常態性分工,也有新型態的連帶過失類型,即是監督過失概念。

監督過失

所謂監督過失,係指二以上有從屬關係之人,即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因監督者對被監督者之行為,有防止該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由於被監督者所實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追究監督者之刑事過失責任之謂。

雖然我國實務已肯定監督過失的存在,但即承認其為過失犯罪之一種,犯罪之成立,仍然必須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存在。一般過失犯的因果關係因係存在於行為人及其行為所發生的結果之間,但監督過失則係由於他人之失行為介入,亦即係由被監督者所為之直接行為,而需由監督者同負責任,是以,監督者之過失似可解為:「係違反防止他人(即被監督者)過失行為之義務」,是與一般過失犯所不同之處。

但在監督者行為與結果間有被監督者行為介入的情況下,即最終結果係被監督人行為所引起時,如何認定結果與監督者行為間因果關係的存在,如被監督者之過失所引起的危險或結果,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監督者行為之延續,而其風險係依階段性而持續、升高,則因果關係仍不中斷,對於結果之發生仍可歸責於監督者,其實仍不脫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監督者之行為與被監督者因過失所造成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性,亦即,該行為通常皆會發生該結果,而具有高度之可能。

雖然監督過失的目的是在打破「位高責輕」此種一般過失理論下不合理的結果,而能塑造更符合現代分工下的犯罪處罰模式,具有存在的必要,但仍應要求監督者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的成立,且皆必須能夠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證明,否則即可能有「監督者僅有一部行為,卻須負全部責任」之疑慮,而變相承認過失共同正犯概念的存在。

管理過失

除了監督過失之外,另有一類似概念稱作為「管理過失」,所謂管理過失,係指未介入從業者之中間因素,而管理者由於物的設備、機構、人的體制等之不備,因其本身與結果發生之關係,得構成刑事過失者。簡而言之,在管理過失,並無被監督者本身的行為介入其間,而係對於設備組織及管理制度等體制缺失而導致的過失。

而監督過失必須是被監督者在監督者之疏忽之下而實施了犯罪行為,最大的區別點在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有被監督者行為的介入。換句話說,在監督過失的案例中,有一個被監督者是直接造成法益侵害之人,而透過因果關係和監督義務的連接,可以在背後找到一個間接造成法益侵害的監督者;反之,管理過失的犯罪直接行為人即為上位的決策者,因安全體制、設備的確立和管理有所欠缺,而直接造成法益的侵害。

當然,在許多案件中,管理過失和監督過失並非絕然地可以二分,也會出現競合的現象,所以對於這種組織分工的過失形態,也有以「管理監督過失」稱之者,且管理過失和監督過失的區分,在犯罪成立及量刑上未必有區分的實益,關鍵仍應是在於注意義務和因果關係的判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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