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借牌、陪標行為所適用之處罰規定

2021-10-07

借牌、陪標,都是讓政府採購投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的行為,但兩者的行為態樣不同,但是否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加以處罰?

對此,法院實務有不同的見解,有認為均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處罰者,亦有不同見解者。而日前最高法院有出現最新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整理要旨如下。

什麼是借牌?什麼是陪標?

借牌

廠商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例如:A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卻借用符合資格但無投標真意的B廠商公司大小章來投標,若得標,一樣使用B廠商的名義履約,但實際執行者均係A廠商。 

陪標

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 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例如:A廠商要投標某標案,但害怕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於是找了B、C廠商一起來投標,但已事先約好B、C廠商的投標價要低於自己,形式上湊足了3家廠商以求順利讓A廠商得標。 

借牌、陪標之刑事責任,各應適用哪條規定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是否同時處罰借牌、陪標行為?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

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 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

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處罰,並非第87條第5 項欲規範之對象。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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