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理由寫「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算有附上訴理由嗎?

2025-05-07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之上訴狀應附具上訴理由,若上訴狀未附理由,應於上訴後之20日內補提理由,否則原法院可逕行駁回上訴。而所謂「上訴理由」,只要有提出理由即可,原審法院形式審查認上訴人有附理由者,即應送上級法院,縱使上訴理由沒道理,也是由上級法院來駁回。

上訴理由簡要,屬於「上訴狀已附上訴理由」嗎?

因為上訴理由通常需要時間思考,所以許多人會先在2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先具狀聲明上訴,之後再補理由。

情形一

一種完全沒附上訴理由的寫法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從文字上,確實看不出有附理由,此種情形,就務必要在提出上訴後20日內再以書狀補充上訴理由,以免被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情形二

但如果寫:「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上訴理由援用原審之陳述,其餘理由容後補陳。」

這種寫法,看起來沒寫上訴理由,但仔細一看,好像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因為好歹也空泛寫了原判決違反某某原則(或寫原判決違背法令),然後上訴理由就是援用原審提出的主張。

在這種情形,若提出上訴後過了20日,上訴人還來不及具狀補充其他理由送交原審法院時,原審法院可用「未附理由」直接駁回上訴嗎?意即這種簡略的上訴理由,是否可以通過原審法院的「附上訴理由」的形式審查?

上訴理由「簡要」,與「未表明上訴理由」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4號行政裁定認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援用原行政訴訟之陳述」,並指摘「原判決不符實質課稅原則」,雖然理由簡要,但與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的情形不同,原審法院不能裁定駁回上訴。

所以民眾不服行政法院欲提出上訴時,可以多寫幾句話,讓上訴狀形式上有附簡要理由,以避免提出上訴狀後20日一到,就被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以爭取多一點的撰寫補充理由狀時間。

但各法院(或各法官)寬嚴標準不同,所以像本例的寫法還是有危險性的(因為真的寫很少),所以一開始的上訴狀,至少文字多寫一點,會比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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