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雨天爬山遇落石,可以要求國賠嗎?解析山林開放與自主風險

2026-06-30

115年6月27日,台中市和平區的蝴蝶谷瀑布步道發生了一起嚴重的落石襲擊事件,不幸造成4人死亡、1人受傷。事後,發起該趟登山活動的原始生活教育學會吳理事長在受訪時表示,當天現場天候穩定,氣象預報顯示下午3點才會下雨,加上步道近期經相關單位整修後重新開放,給大家一種「安全」的印象,大家才放心進入。

他坦言,政府在山域風險管理上也應負起責任:「如果政府可以預防性封閉步道、或是設立更明確的警示,大家就會提高警覺,也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了。」

此言一出,隨即引發了網友與登山界的強烈反彈。許多人質疑:「天氣是天意,下雨天自己要入山,發生意外怎麼能怪政府沒封山?」

如果這起不幸事件的家屬或主辦方決定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政府因未進行預防性封閉、未盡警示義務而有管理欠缺,在法律上能行得通嗎?

》新聞連結:蝴蝶谷山難4死!主辦人吳水丕指政府應封閉步道 網炎上:敢做不敢當

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分水嶺」:自然公物 vs. 人為設施

在108年12月「國家賠償法」修正通過後,政府對於「開放山林、向山致敬」的政策有了法制上的配套。新修法特別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中,確立了「開放山林、風險自擔」原則,並將保護範圍細分為「自然公物」與「自然公物內之設施」:

自然公物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野外的原始山林、未經人工鋪設的崩壁或溪流,本質上就是充滿多樣性危險的「自然公物」。法律認為,政府不可能、也無法苛求將整個大自然的人為風險降低到零(例如人為除去所有懸崖上的落石)。因此,只要管理機關在入山口或沿途做出了適當的警告或標示,遊客仍要進入,一旦因自然災害(如落石、山崩)受傷,國家完全免責。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事故發生在「人為設施」上(例如政府搭建的觀景吊橋、木棧道、安全欄杆),此時政府對人造物仍負有維護責任。但如果政府已經在設施旁設置了警告(如「限載10人」、「雨天濕滑請勿強行通過」),遊客卻執意冒險,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國家的賠償責任。

步道重新開放,等於給予「錯誤安全感」嗎?

主辦方吳理事長表示:「步道整修後重新開放,給人一種『現在很安全』的錯錯覺。」似乎暗指政府沒有做到預防性封閉,所以管理有欠缺。

但這種主張在司法實務上,是不易被法院採納的,原因有以下三點:

警示義務不等於「保證安全」

司法實務認為,管理機關對於開放性山域的警示義務,是以「維持原有生態與地形地貌」為原則。

只要管理機關已在步道起點或沿線設置了「注意落石」、「山區多雨、路面溼滑」等警告標誌,或透過導覽牌標示了步道的難易度等級,即應認定管理機關已盡到了法定的警示義務。

「開放步道」代表該路徑已完成人為設施的基本修繕,但絕不代表該山區從此不再有落石、野獸等自然風險。

管理機關對風險警示與封閉具有「裁量權」

法院見解指出,管理機關對於何時該預防性封閉步道、警示牌應寫多詳細,享有行政裁量權,不需要也無法窮舉大自然中所有的潛在風險。

更重要的是,不能以「事故發生後」政府採取了更嚴格的預防性封閉、或增設了更多警告牌,就回頭反推「事故發生前」政府的管理是有疏失的。

氣象預報下午才下雨,不能作為入山的保護傘

大自然的氣候瞬息萬變,氣象預報僅屬機率參考。

登山者作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於「山區午後易有雷陣雨、下雨易導致土石鬆動與落石」等基本物理常識,理應在入山前與登山途中進行即時的自主評估,不能將氣象預報下午3點才下雨當作免除自身安全注意義務的擋箭牌。

登山者之自主評估責任與「與有過失」之適用

即使在極端情況下,假設原告能證明政府在步道鋼索或擋土牆的維護上存有細微瑕疵,國家賠償依然會面臨民法上的「與有過失」抗辯: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登山活動本質上屬於高度危險的野外運動。當天候不佳、地質鬆動時,登山者仍選擇入山或在危險區域(如瀑布下方的落石高風險區)逗留,這在法律上會被認定為「明知危險而自願承擔風險」的行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極高機率會判定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過失,進而大幅減輕、甚至完全免除政府的賠償責任。

律師的實務觀察與專業自保策略

從這起不幸的蝴蝶谷瀑布落石事件中,我們不論是作為登山活動的主辦人、嚮導,還是登山愛好者,都應從中吸取以下的訴訟與防禦防線教訓:

主辦人與嚮導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重

在法律上,主辦團體(如學會、登山社)或帶隊的嚮導,對於隊員的安全防護義務,遠遠重於政府對自然公物的管理責任。

當天候出現變化、或該步道本身即為落石高風險區時,主辦人若未即時做出「撤退、戴安全帽、不在此逗留」之決定,事後不僅無法向政府請求國賠,主辦人甚至可能自己面臨隊員家屬起訴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巨大風險。

捨棄「政府必須為安全背書」的舊觀念

隨著山林開放政策的推行,司法判決的風向早已轉變,法院近年來在審理山難、落石等國賠案件時,一貫強調「登山者應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起最終責任」。

「政府有整修、有開放」絕不等於「政府保證此處安全無虞」。進入大自然,安全帽、定位設備、即時天氣監測等,都是登山者自己必須備妥的求生工具,而非寄望於政府的「預防性封閉」。

國賠訴訟的實務攻防重點

若要提起國家賠償,原告必須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的主因,是因為人為設施(如步道棧板損壞)的直接瑕疵所致,且管理機關在事故前早已知情卻怠於修繕」,同時還要證明「該處完全沒有任何警告標示」。 

如果事故的主因純粹是天候因素(如降雨)造成的自然落石,在現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架構,國賠請求難度是很高的。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