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撤銷、廢止假釋的處分,受刑人可提出復審、行政訴訟

2024-04-10

在過去,受刑人不服申請假釋遭否准的處分,又或者已獲准假釋,但嗣後遭撤銷、廢止假釋之處分,其救濟權利?或應循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因法律規範不足而有爭議,而在司法院解釋第691、796號解釋陸續作成,而監獄行刑法進行修法後,受刑人已有明確的救濟管道。

復審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124條規定:「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復審事實。三、復審理由。四、復審年、月、日。」

第132條規定:「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行政訴訟

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135條規定:「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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