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費說好「超過門檻全歸你」,法院一定照單全收嗎?
阿宏名下有一筆土地,因為平時忙於工作,便想找人協助出售。某天,一名代書老周主動找上門,向阿宏表示:「這塊地我可以幫你處理出售,只要你能拿到2000萬元,超過的部分,就當作我的仲介費。」
阿宏心想,反正自己底價就是2000萬,只要能順利賣掉也不吃虧,便答應了這個看似「雙贏」的條件。但阿宏並不知道的是:老周其實早就認識一位朋友,對方本來就有意以2800萬元購買這筆土地。
後續交易過程中:買方由老周聯繫(其實是既有熟識對象),老周協助擬定買賣契約,土地最終以2800萬元成交,交易完成後,老周隨即向阿宏請款:「依照當初說好的,2800萬扣掉2000萬,你應該付我800萬元仲介費。」
阿宏當場傻眼。他認為,老周只是找了自己原本就認識的買家、協助寫契約,卻要拿走高達800萬元,實在不合理。
阿宏表示:「我最多只能依市場行情,給你成交價4%(112萬元)。」雙方談不攏,老周一狀告上法院,請求阿宏依約給付800萬元。
法律核心: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一定要照約定走嗎?
在民法體系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叫做私法自治,也就是:當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訂立契約,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這也就是所謂的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原則上法院不應任意介入或改寫契約內容。
但,契約自由不是沒有邊界。如果契約內容在事後看來,明顯與公平原則背道而馳,法律仍然允許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介入調整。
民法第572條:對「顯失公平」仲介報酬的例外介入
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這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公益與交易公平,對契約自由作「必要且有限的修正」。
也就是說,即使當初雙方確實有約定,只要事後審查發現:居間人實際付出的勞務內容、期間、難度,與其主張的報酬金額 顯不相當、為數過鉅,法院仍可依委託人請求,酌減仲介報酬金額。
法院怎麼看本案?
法院審酌老周的實際勞務後認為:老周僅是聯繫自己原本就認識的朋友,協助擬定買賣契約,未進行市場開發、行銷、議價,也未承擔與800萬仲介費相當的風險或成本。
法院認定:800萬元的仲介報酬,與老周實際付出的勞務價值相比,屬於「為數過鉅而失其公平」。因此,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將仲介費酌減為成交價的4%,即112萬元。
補充說明:如果是「職業房仲」,規範會更嚴格
本案的老周是「代書」,並非依法登記的不動產經紀業者,因此適用的是民法第572條的一般顯失公平審查。
但如果今天角色換成職業房仲,那就不只看公平原則,而是直接受到專法限制: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並應依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6%。」
換言之,職業房仲連「談800萬」的空間都沒有,直接被法律封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