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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促使耕地所有權與承租人合歸一人所有,以充份發揮其經濟效用,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也兼具保障佃農權益之目的,若耕地的出租人出賣耕地,佃農享有優先購買權。
佃農優先購買權的相關規定
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耕地所有權人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應通知佃農可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若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須以所有權人與買方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為之,例如價格、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均須相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三七五減租之耕地,除了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數較長,為15日之外,其餘與前述土地法之規定相同。
出租人未通知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法律效果為何?
依上開規定,佃農的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意即所有權人違反通知佃農優先承買權,逕行將耕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例如虛偽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切結已通知,但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佃農不生效力。
所以如果佃農可提出在法定期間內向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可訴請法院撤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