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犯罪的共犯,可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
在重大刑案(如組織犯罪、毒品、貪污等)的新聞報導中,我們常會聽到某某人轉為「污點證人」,希望坦白從寬、交待犯罪情節、其他共犯及分工,配合檢調偵辦,日後可以獲得從輕處理等。
其實法律並沒有「污點證人」這個用詞,但確實有部「證人保護法」的法律,規定特定犯罪涉案的被告或嫌疑人,在偵查中提供他人犯罪的證據或情節,幫助檢察官破案或追訴其他共犯、正犯,進而爭取減刑、免刑、不起訴等處分。
何種犯罪類型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以下犯罪適用本法規定,意即涉嫌犯以下犯罪的行為人,可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檢察官允許,供述案情重要事項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獲減刑寬免:
- 重大刑罰案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殺人、強盜、販毒等)。
- 刑法:刑法第100條第2項預備內亂罪、刑法第101條第2項預備暴動內亂罪、刑法第106條第3項幫助他人為內亂或外患罪、刑法第109條第1項通謀外國圖謀內亂罪、刑法第109條第3項預備或陰謀通謀外國圖謀內亂罪、刑法第109條第4項通謀外國圖謀內亂未遂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2條第3項行求賄賂罪、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妨害投票自由罪、刑法第144條妨害選舉罷免罪、刑法第145條妨害選舉罷免行賄罪、刑法第256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56條第3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57條第1項偽造公司、銀行、票據罪、刑法第257條第4項行使偽造公司、銀行、票據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物品販賣罪、刑法第298條第2項以詐術交付人口罪、刑法第300條強暴脅迫使人從事不法行為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3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46條贓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2項,對公須務之行賄行為。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各類重大走私行為。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行為、第83條第1項、第3項故意或過失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或偽藥。
- 銀行法:第125條之不法吸金行為。
- 證券交易法:第171、173條第1項內線交易、操縱市場。
- 期貨交易法:第112、113條第1項、第2項期貨詐欺、操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第12條第1、2、4、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第13條第2、4、5項之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至第91條賄選、暴力干擾選舉等。
-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47條之2等農會賄選行為。
- 漁會法: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等漁會賄選行為。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洗錢防制法:洗錢行為。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以犯罪組織成員名義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公務員洩露檢舉人。
-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洩漏或竊取營業秘密。
-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第43條第1項戰時長官無故遺棄傷病部屬、第44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之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長官包庇、第45條之長官對部屬違法懲罰、第46條之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
何種情形,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免除其刑或不起訴?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係針對「犯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示犯罪之人,協助檢察官追訴其他更重要或更嚴重罪犯」的情況,給予一些減刑、免刑或不起訴的獎勵條件,規納以上規定之重點如下:
第1項
如果嫌疑人或被告,於偵查中告訴檢察官其他共犯或案件的重要內容,使檢察官能夠去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且檢察官事先同意這樣的合作,那麼:
他自己所牽涉的犯罪,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
即使嫌疑人或被告不是該案的正犯或共犯,但如果他在偵查中交代了犯罪的上下游(例如背後主使或協助者)或整個犯罪網絡,讓檢察官能夠去起訴其他重大案件的人,而且符合以下條件:
-
他交代的別人犯罪比他自己的罪還重。
-
檢察官事先也同意了。
-
且考量了像是:
-
犯罪情節的輕重。
-
被害人受到的損害。
-
是否能防止重大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
-
那麼:檢察官可以決定「不起訴」他所犯的罪。
第3項
如果符合第2項的條件,但這個人後來還是被檢察官起訴了(沒給不起訴),那麼只要:
-
他交代的別人罪比較重。
-
檢察官在偵查中原本有同意他的合作。
法官就可以在判刑時「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