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出毒品來源之「查獲」,須達起訴門檻的心證程度才能減刑?

2025-05-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人,如果向檢警共出毒品的來源,使得檢警查獲毒品案件的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謂「查獲」,須達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許多販賣毒品的行為人被逮捕後,會向警方陳述其毒品來源,但檢警是否因此能查獲其毒品上游?就不一定了,有的人提供資訊不足(只有代號、不知本名及聯絡方式),當然就增加查獲上游的難度。而有時已指名道姓說出上游為何人,但因為此人否認或尚無行蹤資料而未到案,這樣是否符合「查獲」要件而得予減刑?

依目前多數的實務見解,所謂「查獲」毒品案件之正犯或共犯,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有罪判決門檻)為必要,必也已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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