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修正後,何種情形下,債務人的保單可被強制執行?

2025-06-21

債務人保單的強制執行議題,近年來紛紛擾擾,從早期法院對於保單能否強制執行尚有不一致見解,到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為保單可以強制執行,但須兼顧保單對於債務人及其家屬的生活保障,不能一律解約。

而「強制解約」保單的標準,過去也是履生爭議,後來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作出強制解約與否的標準,但其位階僅為行政規則,及法規位階不足,而1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增訂保單強制執行的相關規範,標準更為明確,修法方向都是有利於債務人的。

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須達一定金額,始能扣押或強制執行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債務人的人壽保單,如果解約金沒超過當時每人半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全國各直轄市最高額者,就不能扣押即強制執行,意即不能強制解約將解約金交付債權人。

舉例而言:

114年,各直轄市中每人每月最低生費最高額為臺北市的20,379元,則1.2倍為24,455元,6個月就是146,730元,若債務人這張人壽保險保單的解約金低於146,730元,就不能扣押或強制執行。

但如果解約金是146,731元(高於門檻1元),只要超過門檻,整張人壽保單就可以強制解約,而不是留給債務人146,730元,然後1元給債權人,而是146,731元全部給債權人。

還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的規定,是以「單張」保單各別判斷,所以如果A債務人有5張人壽保單,但每張的解約金都只有140,000元(都低於門檻),A債務人的保單就完全不會被強制執行;如果B債務人只有1張人壽保單,解約金700,000元,則B債務人的這張保單會被強制解約,看起來很不公平對不對?但不要問為什麼,看我國立委的素質就知道原因了。

保單解約金是否可酌留予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當解約金超過門檻時(114年是146,730元),執行法院應強制解約該人壽保單,但債務人仍有機會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若個案中符合「債務人及其同居親屬的生活所必需」時,在保單解約後,執行法院還是可以酌留解約金的金額交還債務人,而非全部交予債權人。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不能扣押或強制執行

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的健康、傷害保單,例如單純的醫療保險,就一律不能扣押或強制執行。

特定身分之人,可代償扣押保單之解約金,成為新要保人,使保單不被解約

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本條是所謂「介入權」的規定,當債務人的人壽保單被扣押,且解約金已逾標準,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強制解約前,對該扣押保單「有保險利益」或「具名指定的受益人」或「債務人或被保險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可以取得債務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向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清償扣押保單解約後的解約金數額後,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保住這張人壽保單(如果這張保單很好,被解約很可惜的話,可以採取這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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