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的「病歷」、「醫療」資料定義為何?
甲是體育老師,為了避免同學在運動時發生危險,甲於是口頭向同學詢問有沒有心血管、呼吸系統疾病,如果有此疾病的話,老師會為這些同學安排低強度的課程,而口頭向他人詢問有無疾病,是否屬於蒐集他人「病歷」、「醫療」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資料為敏感性個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資法把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資料列為「敏感性資料」,此種資料原則上是不能蒐集、處理及利用的,除非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所定的例外條件,至少也需要當事人「書面」同意。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個資的定義
有關病歷、醫療、健康檢查個人資料的定義,可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醫療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此種敏感性資料,都必須源自於醫師、醫療機構執行業務、為診察、治療等醫療行為所產生之資料,如果某人覺得自己有憂鬱症,在日記中寫下自己的症狀,因為這只是個人自己製作的紀錄,沒有經過醫師的診察,所以不屬於個資法所指的病歷、醫療個人資料。
病歷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療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健康檢查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5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經過轉述、轉載後,是否即脫離原本敏感性個資的性質?
我們知道病歷、醫療、健康檢查個人資料的定義後,實務上還是有一些爭議發生,例如病歷資料經過他人轉述、轉載,是否還屬於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資料?例如某人患有憂鬱症,也經醫師診斷並開立藥物,藥單即屬於醫療個人資料,而這人另外把就醫日期、藥物名稱簡單寫在紙上,而有另一個人把這張紙拍照並提出於法院,是否屬於違法蒐集、利用「醫療個人資料」?
理科太太與她前夫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判決,法官於判決書中提及,是否該當於「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紙條內載有○○○以往憂鬱症發病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從內容、性質來看,屬於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的文書,但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紙條所載「內容」的性質,以上見解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