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或集合住宅共用部分,其分管契約之拘束效力

2023-05-14

建商在小巷內蓋了四戶連棟透天,A、B、C、D四戶的產權獨立,但各戶門口通到大馬路的車道則是由A、B、C、D四戶屋主共有,建商在與A、B、C、D住戶的買賣契約中,均有明定B、C、D住戶應保持車道淨空,讓處於最尾端的A住戶車輛得以進出。

原本A、B、C、D四戶相安無事,但後來D戶將房地出賣給E,E進住後就直接把車子停在門口,導致A、B、C三戶難以進出,A、B、C拿出跟建商的買賣契約跟E說,已經有約定車道要保持淨空,但E卻主張這是前屋主D的事情,E自己不曾跟A、B、C有任何的協議存在,所以A、B、C無權限制自己把車停在門口。E的主張有理由嗎?

分管契約對後手的繼受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實務見解認為,雖然A、B、C、D之間並未進行協議,但建商與A、B、C、D的買賣契約中,已約定共有土地(車道)的使用方法,則A、B、C、D間已成立共有土地的分管契約,A、B、C、D 間自然應受分管契約的拘束。

又縱使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只要分管契約可得而知(例如提示原分管契約予繼受人),則繼受人也受分管契約的拘束,故案例中的E,仍應遵守A、B、C、D間對車道共有土地的使用約定,意即E不得在門口放置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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