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應以自己名義為之

2022-12-28

土地法、民法都有「優先承買權」的相關規定,例如:

  1. 共有人對於出賣土地的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2. 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而這些優先承買權的行使,權利人須以自己名義為之,意即行使優先承買權,只能以「自己」作為買方,而不能另外指定其他人。

【例如】甲共有人見乙出賣其土地應有部分予丙,於是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甲希望將買到的土地借名登記在丁的名下,但甲僅能以自己名義行使,故不得要求將土地登記至丁名下。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使他共有人買受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簡化共有關係。故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自應以自己名義,單獨或共同取得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倘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要求另指定非共有人之第三人為權利取得人,則與優先承購權旨在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趣旨相違,應非法律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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