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的股票,共有人可以單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嗎?

2021-10-17

股票也是可以繼承的標的,但繼承人繼承時,紙本股票常常遺失而找不到了,但股票是表彰股東權的要式有價證券,沒有股票就等於沒有股權。

不過繼承人可以先向股票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掛失,再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得法院「股票無效」判決後,接著就可以向公司申請換發新股票而取得股東權。

共有人中一人,可否就全部股票單獨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如果股票是繼承而來的,那股票就會有許多共有人,而各個共有人間未必有在聯絡,所以對於是否要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也未必會意見一致,所以實務上常見一個只有共有人出面聲請的情形。

於此情形,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共有人僅得就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股票聲請,不得就全數股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此見解的理由很簡單,就是認為:「你怎麼可以請求法院處置『別人的東西』呢?」

但此見解應非正確,如果屬於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是可由其中一名共有人單獨為之的。

何謂共有物保存行為?如何應用?

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規定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

什麼是「保存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 

遺失股票,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屬於共有股票的「保存行為」

因股票是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股票遺失時,股東就無法行使股東權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屬於防止股東權因股票遺失而喪失或受到限制的保存行為。

所以,當共有股票遺失時,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單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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