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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某社區係建商興建、銷售的透天社區,社區內及通行至公路的通路,係登記為透天所有權人共有,此種共有的通行道路,共有人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供通行之共有土地,原則上不能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例:「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共有之供通行土地,基於公益,屬於「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而此「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法院應否准共有人之分割請求。
雖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提到,若請求分割之共有人,若同意讓其他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99年民法修正時,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則可例外進行分割。但以法院立場,縱使請求分割的共有人表示可讓其他共有人設定不動產役權(繼續供其他共有人通行),惟其他共有人仍希望維持共有、不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的情形下,法院仍會傾向維持共有、駁回分割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