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土地時土地增值稅由誰繳?買賣雙方約定買方繳稅有效嗎?

2025-11-17

小陳賣掉一筆土地,與買方在契約上寫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買方也口頭承諾會在收到稅單後立即繳納,然而,稅單寄到賣方的戶籍地址後,小陳因忙碌沒有注意,結果買方遲遲沒繳,導致:

逾期 3 日 → 開始每天加徵滯納金

逾期 30 日 → 稅務局直接把案子移送行政執行署

直到行政執行官寄出「催繳通知」後,小陳才發現整件事,而稅務局仍告訴他:「契約是你們私下的約定,土地增值稅依法就是向賣方課,買方沒繳,我們還是要向你追稅。」

小陳氣得跳腳,覺得明明約定買方要繳稅,為何政府不找買方?

約定由買方繳,稅務機關會接受嗎?

在不動產買賣中,最常見的一個問題是:「土地增值稅到底應由誰繳?如果雙方約定由買方繳,稅務機關會接受嗎?」

很多民眾以為契約怎麼約就怎麼算,但其實稅是「公法關係」,買賣契約是「私法關係」,兩者完全不同。本文就帶大家釐清:就算契約寫買方繳,對稅務機關是沒有效力的,賣方仍然是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

法律規定:土地增值稅就是向「賣方」課

於買賣情形,賣方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法第182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也就是說,只要是買賣,「賣方就是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的處罰

土地稅法第50條:「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買方可負擔,但納稅義務永遠是賣方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第18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繳納,但此納稅義務係國家基於能順利課稅所為之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在公法上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但在買賣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不妨另行約定,而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之效力,賣方仍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生影響,即在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仍應以賣方名義向國家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亦係向賣方課徵土地增值稅。」

法院說得非常清楚:土地增值稅在公法上只能向賣方課徵。

買賣雙方可以約定由買方負擔,但:這只在「買賣雙方之間」有效,對稅務機關沒有約束力。

因此:「賣方仍然是公法上的納稅義務人,契約約定無法改變。」

換句話說,就算契約寫:「土地增值稅由買方繳」,在稅務機關眼中:「應該繳稅的人=賣方,不會因契約而改變。」

買方答應繳稅,他沒繳,為什麼政府還要罰我?

原因在於:稅捐義務是「法定義務」不是可以契約改變的。因此如果買方不繳:稅務局會對賣方加徵滯納金(每 3 日 1%)、超過 30 日會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買方違約的部分,賣方只能依契約向買方求償(民事),但賣方絕對不能跟稅務局說:「契約寫買方繳,你去找買方,不要找我!」

賣方該怎麼避免風險?

 方法一:在過戶前先請買方預繳土地增值稅

最常見做法是要求買方:

  1. 先把稅金給賣方
  2. 或者 買方匯到履保、信託專戶
  3. 等賣方繳清後再辦過戶

方法二:在契約中寫明買方不繳稅的違約責任

讓未來「求償」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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