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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條規定的目的,是在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屬於重要的司法人權。不過本條的減刑事由,並非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過8年尚未判決確定時,就必減輕被告刑度,而是賦予法院審酌第7條所列3款事由,裁量是否給予減輕其刑之優惠。
何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
而第1款「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則是審酌訴訟審理超過8年尚未確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通常審理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的案件,都有一定的複雜性,或是同案告人數眾多,所以如果被告沒有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法院就滿有可能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