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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是一名企業家,涉嫌牽涉國際詐騙案。某天,他計畫搭機前往海外出差,但檢察官認為李先生有逃亡之虞,決定限制他的出境。第一次限制出境期限為8個月,由檢察官直接決定,李先生一時間感到震驚,但法律程序上屬於偵查中檢察官可自行裁定。
隨著調查進行,檢察官發現李先生可能會聯絡國外共犯隱匿證據,因此認為有延長限制的必要。這時,檢察官不能自行延長,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
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
檢察官可直接決定,最長8個月。
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後始得延長。
第一次延長:最長4個月。
第二次延長:最長 2個月。
延長以兩次為限,須附具體理由並通知被告與辯護人。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檢察官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係由法官自行裁定,不再是檢察官決定。
單次最長:8個月
累計限制:犯最重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犯罪(最重本刑逾十年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