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禁萊豬自治條例為什麼無效?立法院審查只是轉移焦點的話術?

2020-10-29

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是乙型受體素(β-agonist)藥物的一種,過去農委會公告,含有萊克多巴胺的豬肉全面禁止進口,但目前政策,已變更為110年1月1日,牛、豬於國外使用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者,允許進口,我們後面就用瘦肉精來代稱吧。

禁止瘦肉精的法規依據?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瘦肉精全面禁止→開放牛肉→開放豬肉的歷程

所以我們可以從上得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公告哪些東西是不可以摻在動物飼料或食品裡面的而農委會在95年10月、101年9月、109年9月分別做了一下三個公告: 

從這三個公告,可以看出,95年是完全禁止瘦肉精,101年則是開放了牛肉,109年(110年生效)則是又開放了豬肉。這些公告,就是農委會基於法律授權,所作成的行政命令,政治議題上,是否適當是一回事,但在法律層面上,這麼做是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 

地方秀場,禁瘦肉精豬肉自治條例

在101年後,因輿論發酵,反瘦肉精占多數民意,所以許多縣市分別訂出自治條例,這些討好民意的事情,縣市長和議員是很樂意的,規定豬肉完全(零檢出)不能含有瘦肉精,以彰化縣為例,條文是:「於本縣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做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為什麼只規定豬肉、沒規定牛肉呢?因為當時牛肉已經開放啦,而豬肉還在禁止之列。

不過這些自治條例可以說是作秀用的,因為在中央還禁止瘦肉精豬肉的時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也等同是禁止,而罰鍰數額方面,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可以罰到100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可以罰到2億;反觀自治條例,除了疊床架屋之外,最高只能罰10萬,所以顯得沒用處,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 

當中央開放瘦肉精後,自治條例的命運?

但中央已開110年1月1日開放瘦肉精豬肉進口,等於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這些中央「法律」,已不禁止瘦肉精(正確得說,在容許含量值以內的豬肉)。

那地方自治條例還是規定瘦肉精完全不能有(零檢出),這些自治條例還有效嗎?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而中央的立場,是認為在110年1月1日後,地方自治條例對於瘦肉精零檢出的規定,不可以一國多制,自治條例將牴觸中央法令而無效。但地方抵死不從,主張零檢出自治條例是為了捍衛民眾健康,而且依大法官第738號解釋,認為地方本來就可以制定比中央嚴格的自治條例。

瘦肉精自治條例規定零檢出,就是牴觸中央法律無效,與大法官第738號解釋的背景不同

法律規定、行政命令適不適當,這是政治問題,但我們討論的是法律問題,承上所述,中央確實可以直接用行政命令解禁瘦肉精豬肉,法律程序並沒有違法。

那現在的狀況,除非政策大翻轉,不然在110年1月1日起,中央法律和地方自治條例的確不一樣,那是否算是「牴觸」?

一個是開放、一個是禁止,從形式上來看,確實是牴觸,那我們再來看,本案是否可套用大法官738號解釋給出的要件,變成實質上不牴觸呢? 

【738號解釋的背景及重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央法規)規定電子遊戲場要距離學校至少50公尺,但有縣市自訂自治條例,要求距離要1000公尺。

但大法官認為並沒有牴觸,理由主要是「若有正當公益目的、別無其他最小侵害方式、手段跟目的有合理關聯、不違反比例原則的話,是可以的;且各縣市人口密度、社區型態不同,所以可以有因地制宜的不同規定;但大法官也表示地方有關距離限制之規定,如超出中央法規最低限制較多時,有可能矯枉過正,違背了中央法規的精神,變成業者難以生存,真的過度侵害工作權和財產權,如此就可能牴觸而無效,告誡地方政府應隨時檢討修正。」

地方政府引用738號解釋,不能只拿結論,不看推論理由

738號解釋,引用時不能只看一半,738號解釋認為,地方自治條例仍不能超出中央法規限制過多,而電子遊戲場的案例,50公尺、1000公尺的差距,雖然認為合憲,但也提醒不可過度侵害工作權、財產權,地方政府應予注意,不過至少地方並不是完全禁止電子遊戲場的存在。可是瘦肉精呢?地方規定完全不可以,那不就是全部禁止嗎?這樣要說不牴觸,也滿牽強的(中央10ppb、地方0ppb)。

「保護民眾健康」是一個響亮的口號,但一個限制性質的法律規定,必然保護了一方、但會一定程度損及另一方的權利,禁止瘦肉精保護了民眾的健康,但對於業者來說,則是對於工作權、財產權有所限制(不能進口、販售美國豬肉了),所以依738號解釋意旨,是不能完全忽視另一群被限制權利的人,被限制到完全不行,那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況且,從科學角度來看,吃含有瘦肉精的豬肉,正常狀況下,似乎對健康沒有危害,那禁止瘦肉精,真的能「保護民眾健康」?連這個目的都有疑問?那自治條例的規定,真的很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中央開放、地方有的地方禁止,有的遵從中央開放,那禁止的縣市,有什麼「因地制宜」而為不同規範的必要嗎?臺灣這麼小,各縣市的飲食習慣,在吃豬肉上,根本沒有差別,所以在瘦肉精議題上,沒有因地制宜的必要性,況且臺灣民眾的活動、商業交易,幾乎不會在同一個縣市,一定是跨縣市的,瘦肉精要嘛就是全國不行、全國開放,沒辦法有的縣市可以、有的縣市禁止。

開放瘦肉精,需要立法院審議通過才算數?

陳時中向記者表示:「修正條文公告已經送到立法院審查,最後就要看立法院如何決定,再根據立法院審查的結果,來跟地方政府協商溝通。」把鍋甩給立法院,講得立法院有實質審查權一樣。

但這是錯的,開放瘦肉精豬肉進口,當農委會一公告就生效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由以上規定可知,中央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例如農委會開放瘦肉精豬肉的公告),就已經生效了送立法院,只是讓立法委員事後審查是不是「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應該用法律規定的事項卻用行政命令」的情形,如果有的話,立法院可以透過院會決議,請機關更正或廢止。

可是呢,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法律條文就沒有規定不能用瘦肉精啊,是交給農委會用行政命令去決定,所以都不符合以上兩種情形。所以立法院對於農委會的公告,是沒有辦法做出使其廢止或失效的決議的,用立法院審查,只是個躲砲火的藉口。除非過半數多數立委直接修改法律規定瘦肉精零檢出。

結語

所以,瞭解我們國家的法規層級,以及法律、行政命令的相關流程,我們就可以約略看出,政治人物是玩真的還是玩假的。

而他們所說的法律程序,究竟是真的有利於民眾?還是只是藉著一個民眾不太懂的法律程序,來包裝自己或假藉程序來拖延時間或給自己背書?在民主社會,民眾要有判斷的能力,政治人物在累積自己的政治資本,但對民眾又無益的事情,為什麼要為了這些人吵來吵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