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好意介紹,屬於「媒介」外勞非法工作而應受罰嗎?
A飯店的老闆為了省錢又投機,於是詢問朋友甲有沒有什麼認識的外勞要找工作,甲剛好認識一名逃逸外勞乙,甲跟乙說:「A飯店的老闆缺員工,你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跟這個老闆聯絡。」乙於是就主動聯絡老闆並受雇開始工作。
但不久後,乙被主管機關查獲,A飯店老闆除了被開罰外,因為乙說是因為甲的介紹才去工作的,勞工局認為甲涉嫌媒介逃逸外勞工作,通知其陳述意見,甲認為自己只是提供老闆的聯絡方式給乙而已,應該被處罰嗎?
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的處罰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處罰為:
第一次違反且無營利意圖
第一次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且無營利意圖,會被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鍰。
五年內再犯且無營利圖
如果在五年內再次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但無營利意圖,已屬刑事犯罪,可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被科處或併科60萬元以下的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之
如果是為了賺錢(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那麼即使是第一次犯,也會直接面臨刑事責任,可處以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被科處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如何定義?介紹等於媒介嗎?
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可分為「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二種態樣,而以下二則勞委會(現勞動部)函釋,指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的「媒介」,限於「媒介居間」而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97年5月5日勞職管字第0970010437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專指民法第565條中之『媒介居間』行為,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人在內。」
報告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居間人於訂約時周旋於雙方之間而為其等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一方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如果居間人只是告知「某某人」訂約的機會,屬於報告居間。
媒介居間
所謂「媒介居間」,則須居間人於訂約時周旋於雙方之間而為其等說合為必要,若居間人未周旋於雙方間而為其等說合,不能僅以其「介紹」雙方「認識」,即謂其已完成媒介居間之工作,意即居間人如未參與及撮合雙方簽訂契約,即難認其已完成媒介居間之工作。
只是介紹職缺,不屬於「媒合」工作
本文例子中的甲,只是跟逃逸外勞乙告知有一個A飯店的工作機會,請乙自行跟A飯店老闆聯絡,甲沒有周旋於老闆與乙之間幫忙搓商訂定勞動契約,顯然未達「媒介居間」之程度。因此,勞工局不應處罰甲。
不過,地方勞工局常常對於「媒介」從寬解釋,將介紹、引薦也認定為媒介行為而加以處罰,民眾如果不服處分,可以提出訴願,若訴願遭駁回,可提出行政訴訟加以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