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是消費糾紛,就可以請求消保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嗎?

2021-01-06

某A跟二手車行買了一輛二手車,把車牽回家之後,發現車子的里程數被調過,除了怒告二手車商詐欺之外,亦考慮請求損害賠償。A除了主張解約退錢或請求退還部分價金之外,又看到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可否再以本條規定,要求車商賠償損害賠5倍的懲罰性賠償?

關於此一問題,大致有兩種看法,有狹義說、廣義說。

狹義說:需要以消保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才能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

消保法第51條與第7條的關係

本條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目的是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的利益,懲罰惡意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但並非所有的消費糾紛,都適用此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依法條文義,其適用前提乃「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意即訴訟的請求權基礎須為消保法所規定者,但遍觀消費者保護法,得獨立作為請求損害賠償基礎者,僅第7條至第10條,其構成要件可統一由第7條來解釋。

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

消保法第7條所謂的損害,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或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害,須屬「加害給付」,就是須這個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額外受損害,例如手機設計不良導致爆炸炸傷消費者,消費者的醫藥費、受傷的慰撫金,才是消保法第7條的「損害」,而手機損毀的損失,則非屬之。

所以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的前提,其損害須屬消保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得成立,若依其他法律(例如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成立之損害,則不算在內。以旨例而言,A買的二手車里程數被調表,但這不是安全性的問題,A自身也未因此另外受到損害,損害僅為商品即車輛本身,雖然屬於消費糾紛沒錯,但不能依消保法第51條求償。

廣義說:因消費關係所提出之訴訟,即屬「依消保法提出之訴訟」,而有同法第51條之適用

從保護消費者的角度出發

消保法第51條於104年修法時,其修法理由略以:「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爰修正如上。」

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法律問題案號2研究結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者,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就屬於消費訴訟

所以並不必限於請求權基礎須以消保法第7條至第10條。

只要法律關係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的法律關係,即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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