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對債務人的合夥事業資產為強制執行?

2024-02-21

甲積欠乙500萬元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但甲名下並無財產,而乙知道甲和其他人有合夥開一間餐廳,乙可否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餐廳的現金、存款、財產?

不得直接強制執行債務人的合夥財產

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因合夥的出資及合夥事業的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各合夥人不得隨意處分之。所以債權人是不能直接強制執行債務人合夥事業的財產。

如果是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合夥股份呢?又會卡在民法規定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合夥股份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意即法拍合夥股份也不可行。

可扣押債務人的合夥股份,待發生退夥效力後,可進而為強制執行

但債務人若將資金投入合夥事業後,債權人就完全無法求償,亦非公允,所以民法還是有保障債權人的規定。

民法第685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的合夥「股份」,雖不得直接法拍其股份,但如果債務人未能在2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例如提出不動產供設定抵押),債務人就發生退夥的效力。

債務人退夥後,將與其他合夥人進行結算,若合夥事業尚有資產,則債務人可依比例取回若干金錢,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進行合夥結算,再強制執行結算的金錢請求權(例如結算後,債務人可取回100萬元退夥金,債權人即可對此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要求其他合夥人將此筆金錢給付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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