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登記錯漏或虛偽之賠償責任,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2024-03-27

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而本條規定,是否以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具故意、過失為必要?還是僅須客觀上有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即可?

不以地政機關人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條規定是為了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此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但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若地政機關可證明登記錯漏或虛偽之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時,可免負賠償責任。

賠償之範圍,不包含所失利益,限於實際所受損害

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係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責任及限縮賠償的責任範圍。

請求權時效為何?

而本條求償權的時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但土地法並未對此有時效之規定。

故認為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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