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共犯貪污,分到的錢不到5萬能減刑嗎?大法庭定調看「總額」
阿強與老王是某鄉公所清潔隊的司機與隨車人員,兩人身為刑法上的公職人員,本應依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某日,當地一家火鍋店老闆為了節省每月動輒數萬元的「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找上阿強與老王商量,希望能在夜間收運時,順便載走該店未經分類的大型餐飲廢棄物。
雙方達成協議後,阿強與老王每次固定在隱密處收貨,一年下來,兩人共收受火鍋店老闆給予的賄款總計新臺幣6萬元。事後兩人平分,每人實際分得 3 萬元。案件遭檢舉後,兩人在法庭上辯稱:「我們個人拿到手的賄款不到5萬元,應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的情節輕微減刑規定!」
究竟,法律上的「所得5萬元以下」,是指「個人分到的錢」還是「全部共犯拿到的總數」?
問題爭點
在多人共同犯下貪污罪(如收賄、圖利)的案件中,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的減刑要件,應以「共同正犯合併計算之總額」為準,還是以「個別行為人實際分得之數額」為準?
法律依據及實務見解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針對此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已做出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明確指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分析解答
為什麼阿強與老王各拿3萬元,卻不能享有減刑寬典?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定理由,我們可以從以下四大面向來理解: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法理
共同正犯是基於共同的犯罪計畫,彼此分工利用以達成目的。在法律評價上,共犯們是一個整體,必須對犯罪所產生的全部結果負責。這就是所謂的「責任共同原則」。既然犯罪整體的利得是6萬元,就不能因為參與人數多、每人分得少,就認定情節輕微。
避免變相鼓勵「揪眾集體貪污」
如果法律允許以「個人分得數額」作為減刑標準,將產生荒謬的結果:只要公務員集體貪污的人數夠多,即便總受賄金額高達數百萬,只要每人平分後不到5萬,全體都能獲得減刑。這不僅違背嚴懲貪污的立法目的,更會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犯罪,以此來稀釋犯罪所得、邀求減刑。
沒收原則與減刑條件的區別
法律上「沒收」犯罪所得時,是採取「個人實際利得制」(各別剝奪);但《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的「減刑」是屬於刑事政策上對犯罪行為的整體評價。這兩者的性質不同,不能因為沒收是按人頭算,就認為減刑也應該按人頭算。
與自首/自白減刑的規範目的不同
有人會問:那為什麼第 8 條「自首繳交所得」只需要繳回自己的部分就能減刑?最高法院解釋,第 8 條是為了「鼓勵自新」,如果要求自新的人代繳其他共犯的錢,會嚇阻其投案;而第 12 條是評估「犯罪本身情節是否輕微」,兩者規範意旨截然不同。
結語:律師的建議
在本案中,由於阿強與老王共同收賄的總額為6萬元,已超過法定5萬元的門檻。即便兩人個人分得的賄款僅3萬元,仍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的減刑規定。
不過,若當事人能誠實自白並自動繳交個人所得,仍有機會依據同條例第8條爭取減刑。此外,若個案情節極其特殊、刑度仍嫌過重,尚可評估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酌減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