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經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可以改請求兄弟姊妹扶養嗎?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當父母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而子女若有數人時,則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如果已無子女時,則扶養義務人則可能為次順位的兄弟姊妹。
而現今因父或母於子女成年前,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對父或母的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准許者,已經十分常見。這時可能會遇到一個問題,如果全部子女的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免除,可以改請求兄弟姊妹扶養嗎?
例如:甲的子女A、B、C、D都經法院裁定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而甲剩下的親屬僅剩其弟弟乙、丙,則甲轉而請求乙、丙扶養自己嗎?
從立法目的、公平原則來檢視這個問題的答案
關於全部子女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後,次順位扶養義務人,是否就應負扶養義務?這個問題,實務上尚無一致的見解,甚至比較多的法官,會直覺得認為,前順位的扶養義務人都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後就等同不存在,此時就由次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義務,但這種看法並非妥當。
而近年來,也有一些法院的裁判,可發現部分法官有不同的看法,例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的看法,筆者認為十分值得參考:
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帶有懲罰色彩
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的色彩(就是因為你以前不扶養未成年的小孩,或對其有極其不當的侵害行為,所以才懲罰你會因此失去請求子女扶養的權利)。
如果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的扶養義務比例,轉嫁次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擔,並不公平
所以,如果數名子女中,有一人或數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的扶養義務,即轉嫁由次順位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
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直接因免除而消滅,不會轉嫁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以前面的例子來說,甲父既然因其子女A、B、C、D都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則甲父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利就已消滅,不可以轉而請求弟弟乙、丙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