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滿18歲之人性騷擾,該用性騷擾防治法或兒少權益保障法處罰?

2025-06-29

甲男是一名代課老師,甲的個性就是不拘小節、講話不知分寸,甲因為在女國中生面前評論其身材,又未經同意摸女國中生的手腕,經學生向校方提出檢舉,且經學生性平會調查屬實,甲男對未滿18歲少年性騷擾的行為,該適用何法律加以處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騷擾防治法之罰鍰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兒童或少年為性騷擾(罰鍰),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對兒童(未滿12歲)或少年(12歲以上18歲以下)為性騷擾者,除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外,也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對兒童或少年為「不正當行為」。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當一個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處罰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以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因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罰鍰金額較高,雖然權勢性騷擾的罰鍰金額相與,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另有「得」公布行為人姓名之規定,所以還是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90105627號函釋:「查性騷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又兒少法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兒少權益與福利,考量上開二法皆有特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且構成要件亦不相當,建議回歸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請貴府就旨揭相關案件,先行具體檢視實際案例是否確實同時違反性騷法及兒少法之相關規定,倘同時違反,則考量兒少法之裁罰規定重於性騷法,且基於保障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福祉,建議優先適用兒少法之裁罰規定。」

如已構成不當觸摸性騷擾罪,則優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刑罰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如果是對於兒童或少年,趁其不備而「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此與一般性騷擾不同,已屬於犯罪行為。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因此,如果是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因為屬於刑罰,所以就反過來要優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了,再搭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以對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得公布姓名之規定,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主管機關雖不能處以罰鍰,但仍可公布其姓名。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