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承攬人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仍應先提起確認之訴

2022-10-02

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依前揭規定,營造承攬人就其承攬的報酬額,可以請求業主就該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但此一抵押權該如何登記?承攬人可直接辦理抵押權之登記嗎?其實不然。

請求承攬報酬之抵押權登記,若債權有所爭執,承攬人須先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始得登記

當承攬人在工程進行中或完成後,請求就報酬額登記抵押權時,往往已是發生工程糾紛時,業主認為自己沒有欠錢,但廠商認為業主無正當理由不付款,那究竟有無可設定抵押權的「工程款債權」存在,已發生爭議,所以是否可登記抵押權,就需要先經過法院的判定。

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616號、75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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