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申訴因和解撤回,主管機關還可以裁罰嗎?
性騷擾的被害人,可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訴,該管機關即應進行調解,並作成調查決定,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明定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者,主管機關即應裁處罰鍰。
而目前性騷擾防治法也制定了「調解」制度,調解成立後,申訴人可以撤回申訴,而撤回申訴後,主管機關若認為行為人確有性騷擾行為,還可以裁罰嗎?
修法前,裁罰未以申訴調查成立為必要,尚有爭議
在112年8月16日總統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前的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舊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在舊法時期,未明定裁罰以申訴調查成立為必要。
因此,在舊法時期,撤回申訴後,主管機關是否還可以裁罰?此問是有肯定說及否定說,尚無一致的見解。
肯定說 :
撤回申訴構成裁罰障礙事由 不應再裁罰 。( 106 年高等行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甲說)
否定說 :
提出申訴後,且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定構成性騷擾,撤回申訴亦不影響機關之處分認定及裁罰。( 106 年高等行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內政部98年4月15日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釋)
依現行法,裁罰係以申訴調查為必要,若合法撤回申訴,即不得再為裁罰
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現行規定,性騷擾的裁罰,係以申訴調查成立為必要,所以如果申訴業經合法撤回,縱使行為人確有性騷擾行為,主管機關也不能再裁罰。
不過,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第5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性騷擾的撤回,須於「申訴調查結果決定前」為之,所以當申訴調查結果作成後(例如結果認為成立性騷擾),就無法撤回申訴,縱使雙方達成和解,主管機關仍會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