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錯置取得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2024-02-29

某警察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明知甲有高度犯罪嫌疑,實應列為被告,但卻故意以關係人的身分通知甲前來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接著將甲函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續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並命甲具結,取得不利於甲的證詞後,始將甲轉換為被告身分,並提起公訴。

試問甲的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法院能否作為論罪的證據?

惡意錯置:無證據能力;非惡意錯置:權衡之

被告有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但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經具結後若說謊,還可能遭受偽證罪的處罰。

所謂惡意錯置,係指將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刻意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傳喚、取得其供述,再將其列為被告。由以下這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知實務對於惡意錯置取得供述之證據能力評價。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惡意錯置,蓄意規避

如果是蓄意規避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所享有之權利,刻意以證人、關係人身分訊問,屬於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自白,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法院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非蓄意規避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若非蓄意規避而取得之供述,則宜權衡以下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1.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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