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否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

2023-10-19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大部分監護宣告事件的聲請,因為本人已喪失了行為能力,所以多由親屬向法院提出聲請,但監護宣告事件,是否得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呢?

會以本人名義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的情況,多為法律扶助事件,可能親屬的資力不符合扶助標準,或社會沒想太多,直接以本人名義申請法扶,而法扶也將本人列為受扶助人,製作受扶助人為「委任人」的委任狀,請法扶律師辦理。

是否可用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有不同看法

會討論這個問題的原因在於,如果本人事實上已經無意思表示能力了,又怎麼可能有意識得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呢?

關於這個問題,有以下三種看法:

肯定說:可以用本人名義提出監護宣告的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且民法第14條第1項也規定,法院得因本人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故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縱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仍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法院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參照)。是賦予本人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採此說

否定說:不能用本人名義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監護宣告」要件者須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其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即無程序能力,自無從為合法之聲請,亦無從委任非訟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反之,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仍有意思能力,即無應予監護宣告之情事,否則無異於邏輯上自相矛盾。

而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的條文,雖賦予本人得聲請監護宣告、有程序能力,但此說將其限縮解釋,既然有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均可聲請監護宣告,亦可另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程序,待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再具狀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而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賦予非訟能力者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非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其旨在於他人聲請監護宣告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權利,而賦予其非訟能力,並非給予自為聲請時之非訟能力。

折衷說:本人於聲明時若有意思能力,則允許;若無意思能力,則不合法

民法第14條第1項列「本人」為聲請權人之理由,係考量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尚非長期且持續處於無意思狀態,可能仍有意識正常之狀態,故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本人之利益,而許其於意思能力正常時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但如果聲請時本人即無意思能力,不能認為存有向法院請求開啟監護宣告程序之表示,法院自不得開啟監護宣告程序,更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為從未具有向法院提起監護宣告意思之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本人委任非訟代理人(例如律師),也不合法。

結論為,如果本人於聲請時有意思能力,應許其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在程序進行中,賦予其獨立為程序行為之資格,並在嗣後陷於無意思能力且有必要時,選任程序監理人予以保護。反之,如本人於聲請時無意思能力,或無委任代理人之能力,應認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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