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補償金錢的分割判決,是否須給付補償金完畢後才能辦理登記?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不動產(房屋、土地)的裁判分割方法,除了原物分割之外,也可以將共有物判決由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取得,但須補償未獲分配的共有人。
例如A地鑑價後的市價為600萬元,面積90平方公尺,共有人有甲(應有部分5分之4)、乙(5分之1)二人,法院判決由甲取得A地,但甲須補償乙120萬元。問題來了,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持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取得A地全部所有權),甲必須先把120萬元給付給乙嗎?若甲尚未給付120萬元給乙,地政事務所會駁回登記申請嗎?
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就已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登記不以給付補償金為必要
內政部8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0855號函以:『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時,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係基於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與已否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且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之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仍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三、另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準此,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二)於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受理登記;至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者,為其他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時,其所有權狀,應俟其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有關稅費後,再行繕發。」
依上開內政部、司法院函釋可知,分割共有物的判決是形成判決,實際上在判決確定時,分得共有物之人即已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只是需要登記才能表彰權利及處分不動產而已,而且此種補償是分割方法的一種,並非互負債務,所以沒有對待給付的問題,白話來說,要辦理登記,不需要先給付補償金給未分得共有物的共有人。
辦理登記前尚未支付補償金,地政事務所會依職權登記抵押權,保障未分得共有人之權益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如果分得共有物的共有人,故意不給付補償金給其他共有人,那未分得共有物者不就虧大了,所以民法明文規定,應受補償的共有人,對於分得共有物之人所取得之部分,有法定抵押權,且此種抵押權在分割共有物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會依職權辦理抵押權登記,若日後不付補償金,受補償權利人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
已給付補償金,地政事務所就不會依職權為抵押權的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以上開規定,如果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在申請登記前,已按判決主文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地政事務所就不會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為抵押權登記,因為錢已經付清了,當然沒有再透過抵押權擔保的必要;反之,若尚未補償,地政事務所就會為抵押權的登記。
所以這筆補償金本來就是該付的,如果不付的話,最終自己好不容易分到的不動產也是難逃被法拍的命運,所以在登記前先給付補償金,也是比較理想的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