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失火賠償責任,可於租約另行調整嗎?

2024-03-13

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為了保障通常較為弱勢的承租方,當租賃物因為承租人的疏失而燒燬時,限於承租人出於「重大過失」者,才須負賠償責任,如果只是一般輕過失,則不負賠償責任。

什麼是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重大過失,係指一般人顯然都不會有這種疏失,例如瓦斯爐火沒關就出門,延長線插了又插、線路錯縱複雜極易電線走火,導致失火等等。

如果沒有這種情形,只是一般疏失,例如網拍買了一顆來路不明的行動電源,插著充電就出門,結果因為行動電源自燃導致火災,此種情形比較算運氣不好,一般人也可能會有這種疏失,所以並非重大過失。

而出租人須證明承租人係出於重大過失導致失火,才能請求損害賠償,但重大過失的舉證常非易事。

民法第434條為任意約定,可特約排除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

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434條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可以用契約約定予以排除,所以房東是可以在租約中另定失火責任(例如只要對失火有過失,就必須負賠償責任),而房客仍同意簽約後,之後不能主張租約牴觸民法第434條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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