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自己的寵物賣給別人,是否違反動保法「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的規定?

2024-02-26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同法第25條之2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甲飼養一隻布偶貓,但因為甲準備外派國外工作一段時間,甲於是把貓賣給朋友乙,甲並非主管機關核准的寵物販賣業者,甲轉賣貓的行為是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的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的「任何人」,是否限於「業者」?

這個問題的爭點,就是動物保護法所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除了以販賣寵物為業之人外,是否包含並非以經營相關寵物繁殖、買賣、寄養為業者,而僅係出於 個人因素偶然出售所豢養寵物的情形?

104年修法前的見解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曾研討過這個問題,不過當時的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與現行規定有所不同,當時的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以當時的法條文字,明確將行為主體規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可清楚認為受規範者為「業者」,係指經常、反覆從事寵物買賣而獲取利潤之人,不包括「偶然」出售寵物之個人。

另外從體系解釋,動物保護法第22條列於「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故自法律體系觀之,本條的 「業者」應係指從事「寵物繁殖買賣之業者」,而非指「偶發性」 之非業者行為。而當時同法第25條之1的處罰規定,處罰對象也明定為「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有令停止營業的處罰,從文義也可認為是以業者為規範對象,否則就沒有停止營止營業的問題。

又從自立法理由觀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是因應專營業者反覆促使寵物繁衍,恐衍生社會危害而制定,亦可佐證本條之規範原意並不包括一般單純之飼主,因偶然原因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的情形。

104年修法後的見解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以現行的法條,係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刪除了「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業者」的文字,則規範對象是否已擴及到偶然出否寵物的個人?

以法院的實務見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從體系解釋、立法理由,仍認定本條規範的對象為「業者」,不包含一般單純之飼主,因偶然原因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之情形。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