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別人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是否構成犯罪?

2024-03-12

官司纏身的新竹市長高虹安,媒體近日報導,高虹安的前員工於偵查時曾稱,高虹安要求員工刪除跟自己的對話紀錄、刪除跟男友李忠庭的對話紀錄,以及把以前做的帳刪掉,更說高虹安希望要像遭到外力般,像是潑咖啡之類的方式讓主機壞掉,此種訊息無疑是指控高虹安教唆員工湮滅證據,而此種行為是否會構成滅證罪呢?

刑法滅證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的行為有五種,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使用,而所謂的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毀滅刑事案件之證據,使證據消失或失去證據力而言。

而證據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所以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並不處罰,湮滅別人案件的證據,才是本罪處罰的對象。其中刑事被告案件的解釋,已進入偵查階段的證據並無疑問,自屬本罪規範的客體,但尚未進入偵查程序的案件證據,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客體呢?

例如媒體報導,高虹安早在111年3月就有透過李忠庭,要求員工黃惠玟刪除對話紀錄,當時高虹安還未宣布參選,檢調也尚未知悉該案,若員工還真的刪除對話紀錄,而這個對話紀錄又是案件有關的重要證據。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不同見解,甲說認為,限於「司法程序已開始進行案件」之證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例),乙說則認為,只要「實質上已生的刑事案件證據」即可,不需要開始偵查程序,現在實務上也有這類見解的判決。

若以新聞報導的事實為據,高虹安不構成滅證罪

高虹安就是詐領助理費案件的偵查重點對象,所以若高虹安有湮滅案件證據的行為,因為立法政策上認為,脫免罪責本是人性,所以若要被告不試圖湮滅證據,欠缺期待的可能性,故刑法第165條明定客體須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才處罰,而高虹安自己就是被告,所以高虹安自己滅證的話,並不構成犯罪。

但高虹安似乎是叫員工湮滅證據,但學說及實務同樣認為,被告無論是自己親手湮滅或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均不認為有期待可能性,也是不處罰。

而員工如果幫高虹安滅證,是否構成犯罪呢?但員工如果是有繳回薪資者,因為員工也被認為是犯罪的共犯,所以這些文件、電磁紀錄也等於是員工自己犯罪的證據,回到前面一樣的狀況,員工湮滅自己涉案的證據,並不會處罰。

再者,刑法第165條的滅證罪為結果犯,需要發生證據係偽造,或遭變造、湮滅、隱匿之結果,才構成犯罪,但員工聽到高虹安的指示後,實際上未從事滅證行為,所以既然證據仍存在未被湮滅,連著手都還沒達到,所以自然不構成犯罪。

未構成滅證罪,但仍可能構成羈押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雖然自己或教唆他人湮滅自己刑事案件的證據,又或者僅有教唆行為但未著手滅證,均不構成犯罪,但此種行為,已有妨害案件偵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為之虞,可能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原因的要件,就有遭羈押的風險,所以自己滅證並非毫無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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