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前後判決確定,受刑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嗎?
阿明因數起刑事案件遭到起訴,這些犯罪行為都發生在第一個判決確定之前,但案件分別審理,最終形成數個已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阿明的妻子擔心未來刑期會被分別執行,於是自行具狀向其中一個原判決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然而,法院審查後,直接裁定: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法院並非否定案件是否符合數罪併罰的實體要件,而是認為:聲請人並無法定聲請權限。
法律依據:關鍵在「誰有聲請權」
在刑事實務中,經常出現以下情形:同一受刑人,因不同案件涉犯多罪,而各罪均是在第一個判決確定前即已發生,但案件分別由不同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一。
當多個判決陸續確定後,受刑人或其家屬常會疑惑:「既然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能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
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3條亦明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也就是說,像阿明這樣的情形,在實體法上,確實可能成立數罪併罰。
刑事訴訟法對聲請主體的限制
真正決定「誰可以向法院聲請」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
同條第2項並進一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這裡的程序規定非常明確:
- 檢察官才是唯一有權向法院聲請的人。
- 受刑人或其配偶,不能自行向法院聲請。
為什麼受刑人自己聲請,一定會被駁回?
因為「定應執行刑」屬於刑之執行事項,依法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法院只能在「檢察官合法聲請」下作成裁定,若聲請人不是檢察官,即屬程序違法。
因此:受刑人或其配偶,若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只能裁定駁回,別無選擇。
實務上,其實多半「不需要自己聲請」
值得一提的是,在實務運作上:
檢察官於執行時,若發現受刑人有數罪裁判確定,且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要件,通常會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也就是說,多數情況下,並不需要受刑人特別提醒,檢察官就會依法處理。
法院受理後,受刑人也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在裁定前,原則上應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
也就是說,雖然聲請權在檢察官,但法院受理後,仍會通知受刑人,讓受刑人就應執行刑的計算方式、刑期長短等事項表示意見。
如果檢察官「漏未聲請」,受刑人可以怎麼做?
若受刑人認為已有數罪裁判確定,且明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但檢察官遲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時,正確且唯一合法的做法是: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不是自行向法院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