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法適用,何法較有於利被告如何判斷?

2025-09-19

甲於112年間加入詐騙集團,在機房擔任1線話務手,而甲在取得報酬前就被警方查獲,而集團被查到的詐騙所得金額為200萬元,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起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甲除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外,又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的要件,應自刑法第339條之4之刑度再加重二分之一,但該法第47條前段又讓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的被告必減輕其刑,則甲於審判中遇有詐欺犯罪法律變更的情形,則甲究竟應依刑法加重詐欺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涉及法律變更時,應適用「有利行為人」的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行為人於犯罪時、審判時的法律若有變更,則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而法律比較時,哪個比較有利被告?有時會不易判斷,但其實刑法上對於法定刑的輕重定有比較的標準。

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選法適用問題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詐騙機房成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加重詐欺罪的法定最低、最高刑度同加之,意即法定刑度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但如果詐騙機房成員個人尚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則減刑後的法定刑度成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

因此問題來了:

  • 如果是比法定刑度的下限,刑法加重詐欺罪是比較重的,因為1年重於9月。
  • 如果是比法定刑度的上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較重,因為10年5月重於7年。

如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機會判9個月有期徒刑,而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至少是1年的有期徒刑,可是說要重判的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可以判得更重,則哪部才是「有利於被告」的法律?

何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先比較「高度刑」,高度刑較低者,為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上開規定,處罰的規定哪個比較有利,要先看法定刑的「高度」,如果高度刑相同,才比較低度刑。

因此前述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的選法適用,會因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的高度刑10年5月高於加重詐欺罪的7年,因此法院會認為加重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的加重詐欺罪來處斷,因此不適用加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的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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