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停止訴訟期間僅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可否視為已聲明續行訴訟?

2022-12-14

原告委任某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被告雖到場,惟表示拒絕辯論,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原審亦未再依職權續行訴訟,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內 (未逾四個月) ,僅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是否可解為聲請續行訴訟?

肯定說

按擬制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可能發生撤回其訴之效果,對於原告之利益,極為重要,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內,既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解為其已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此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訂期續行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採肯定說

否定說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當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拒絕辯論者,將生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必得聲請續行訴訟,才能使已停止之訴訟程序復甦,況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見),此於擬制合意停止時亦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據狀既未有續行訴訟之聲請,法院復不得於停止期間為調查證據之訴訟行為,自難以其聲請調查證據即遽解為續行訴訟之聲請,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時起四個月內未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應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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