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利益可否拋棄?事前、事後拋棄有何差別?

2024-02-06

甲積欠乙200萬元的借貸債務未還,但距清償期已逾15年,某日乙找上甲,要求甲清償債務,乙為了拖延時間,應乙的要求與其簽訂還款協議書,乙在協議書中,要求甲寫上:「甲拋棄時效抗辯的權利。」

雙方簽完協議書後,甲又耍賴不還乙錢了,並主張已逾15年的時效抗辯,試問甲此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可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

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逾時效,債務人隨時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但時效利益並非不能拋棄。民法第147條之規定,只禁止「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意即債權人在時效屆期之前,不得要求債務人事先拋棄時效利益,但由法條反面解釋可知,在時效屆至後,債務人可以拋棄時效利益,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到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就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以旨例來說,甲在時效完成後,對債權人乙表示「拋棄時效抗辯的權益」,即已拋棄時效利益,即不得再對乙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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