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利息登記為「無」,約定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2025-05-02

甲以所有之A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乙,擔保日後向乙之借款債務,就約定利息(率)登記為「無」。嗣甲向乙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其後,甲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丙持確定判決聲請對甲之A地為強制執行,拍得價金500萬元,乙聲請參與分配,此時上開借款所生約定利息共計80萬元。此時,乙得否就上開約定利息主張優先受償?

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登記約定利息,約定利息可否優先受償?

甲說(否定說)

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指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系爭抵押權就甲、乙間債權之約定利息既登記為「無」,此部分債權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乙不得主張優先受償。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本條立法理由謂:「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398條之3第1項、德國民法第1190條第2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亦作相同之規定,本條爰仿之。於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

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利息、違約金登記之規定。

擔保債權通常為尚未發生之將來債權,就此等債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視債權成立時各種因素定其計算方法,於抵押權設定時,即辦理登記,殊非可能。

對於第三人而言,其之所能知悉不動產所需負擔之最大數額,並非藉由約定利息之登記,而係藉由「最高限額之記明」及「債權最高限額說」,當然無須再要求約定利息須經登記始受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採甲說(否定說) 

民法第881之1條第2項、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如已有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之約定,並經登記者,則自該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擔保債權範圍。

次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書面並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並規定,「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另有約定利息(率)為「無」,並經登記者,即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但書「契約另有約定」情形,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當事人已另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約定利息。

本例甲、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利息(率)為無」,嗣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該約定利息年息10%,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以維物權公示原則,及信賴該登記之次順序他項權利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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