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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繼承取得某筆金門土地的持分(10分之1),甲先前對於這筆土地的使用情況並不清楚,甲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特地前往金門看土地,結果發現土地上有一間年代久遠的磚石造廟宇,但看不出來是誰在使用,也不知道是誰蓋的,只看到旁邊有一個民國60年的石刻,上面寫了一些建廟捐獻者的姓名。
甲認為這間廟宇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但廟宇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違建),不會有登記的所有權人,所以甲直接把這些建廟捐獻者全部列為被告(但沒有任何其他的生日、地址等年籍資料),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甲可獲得勝訴判決嗎?
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沒有拆屋的權利,無法請求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該等建築物雖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或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所以並無所有權人,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意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還是會有處分權人存在,而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被告對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必須就該建物係被告所設置,或被告因繼承或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進行舉證。
如果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原告也未盡舉證責任,則法院仍會駁回原告的請求。所以在此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拆屋還地訴訟中,縱使可以證明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但如果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還是無法獲得勝訴的判決。